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搶奪、竊盜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