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30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95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648,25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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