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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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日間視距良好的直線道路上,肇事自摔,為警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顯著的危險性,量刑不宜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肇事止於自傷,且行經鄉間道路,非屬市街鬧區,其除前述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自民國114年3月1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第一公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埤頭鄉東西路000巷222096燈桿處,自撞水泥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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