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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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
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川
被告 董明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8年11月11日入住被告醫院治療,被告董明正為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僅為表象觀察,未為進一步之診斷,逕稱「腰、頸椎退化」,原告疼痛難耐,被告卻遲至入院第三日始作骨質密度及相關檢查,發現有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第四日始進行「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手術。原告攜相關病歷及檢查結果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該主治醫師一望即稱原告係「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且有第4、5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於該院接受手術,術中發現確實係因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非「腰、頸椎退化」所造成。原告因被告董明正之過失醫療行為而生傷害結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醫院係被告董明正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處,惟兩造未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1點34分,由救護車載送至被告醫院急診,並於急診時自訴被朋友開車載,發生車禍,現在頸部、胸部、腹部疼痛云云,疑似有腦部、脊椎損傷之情形,故予以追蹤「腦部及頸椎電腦斷層」證實原告頭皮挫傷水腫、無腦內出血,並據「抽血報告」顯示1417K=3.lmmol/L(m,Na=129mmol/L)為低血鈿、低血鉀,而「頸椎ㄨ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經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 周俊雄 判讀認原告頸椎第五、六節輕微椎間盤突出退化、無神經挫傷情形,「腰椎ㄨ光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經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 曾文雄 判讀認有腰椎輕度滑脫及骨化性病變,因原告無緊急危及生命危機,故安排入院治療其腦部、脊椎疼痛問題,並命其臥床休息,待原告病況較穩定即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安排「腰椎ㄨ光」及「腰椎核磁造影檢查」經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周俊雄判讀認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且有輕微退化,另骨質密度檢測結果則為正常。被告董明正於同年月11日即告知原告有腰椎退化、損傷之情形,但因原告對於其影像學檢查結果有疑問,一再表示身體仍有多處不適,故被告董明正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復於同年月12日再次向原告說明其病況,並於同年月13日安排原告進行「腰椎核磁造影檢查」證實原告確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之損傷後,當即安排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進行「腰椎第四、五節椎體成形手術」,期間被告並無消極不為檢查、拖延診治之情形。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台北慈濟就醫時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原告亦無舉證此時之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為108年11月11日至被告醫院求診但疏未診治之骨折,難謂被告董明正有過失醫療行為。更遑論原告109年4月13日最後一次至被告醫院回診至109年9月2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期間間隔將近5個月未門診繼續追蹤、復健、藥物治療,顯難逕謂台北慈濟醫院於109年9月22日診斷之「第4、5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108年11月車禍而生「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而為被告董明正於108年11月間所未診斷、治癒者。況原告稱於台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並於手術中發現係因「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而非「腰頸椎退化」所造成云云,然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法得證原告108年11月11日至被告醫院求診經被告董明正為其進行「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有誤判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於109年9月2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出之「腰椎椎間盤外傷病變」非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方發生之損傷,而係因108年11月11日車禍意外所致但被告董明正所未治療,是顯難憑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董明正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董明正誤判顯有過失,並據此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為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3:34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主訴因乘坐朋友汽車發生車禍,有頸部、胸部、腹部疼痛「急診醫師安排ㄨ光、電腦斷層掃描(CT)等影像學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並無腦內出血等神經病變;頸椎ㄨ光攝影檢查結果有退化性脊椎病變。隨即安排頸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5-6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無神經壓迫現象。同時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關脊椎部分的描述為「腰椎4-5節椎間真空現象(vacuumphenomenon;骨頭內有低密度的含氣影像)存在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輕度滑脫現象」(放射科 曾文盛 醫師),當日安排原告於神經外科病房住院觀察,由被告董明正主治,被告董明正予以止痛藥物及臥床休息治療。108年11月12日原告主訴疼痛,依護理紀錄,07:18記載疼痛指數8分(0〜10分,無痛0分,最痛10分),11月13日有下背痛放射至左側下肢之主訴,當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報告描述為輕度腰椎4-5節椎間盤突出及雙側腰椎第5神經壓迫,未發現有腰椎神經管狹窄,亦無發現腰椎脊椎滑脫現象(放射科周俊雄醫師)。11月14日被告董明正記載依臨床症狀與影像檢查,主要診斷為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依手術紀錄,當日13:40原告接受由被告董明正施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術中發現①有新的腰椎4、5節椎體骨折及脊椎高度減少現象;②椎體成形術骨泥注射後發現有輕微的脊椎體高度增加現象,於15:05手術結束。11月15日09:50原告疼痛指數2分,術後原告下背痛緩解,於當日出院。108年11月18日原告首次回診,主訴頸部反覆疫痛傳導至雙側上肢已經好幾年,反覆下背痛傳導至雙側下肢亦好幾年,要求進一步評估及藥物,被告董明正開立口服藥物【2週維他命mecobalamin(改善末梢性神經障礙,500mcg/cap,1顆〔1#〕,1天2次〔BID〕)、胃藥Strocain(1#,BID)、肌肉鬆弛劑Dorsiflex(200mg/tab,1#,BID)口服、止痛藥Ce1ebrex(20Omg/cap,1#,BID)、4天制暈藥Cephadol(25mg/tab,1#,BID)】治療等情,有卷存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74頁)。
㈡109年9月22日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徐賢達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下背疼痛、行動困難,並且有間歇性跛行,經安排原告於9月30日接受腰推磁振造影(MRI)檢查,主要發現結果為①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術後;②腰椎第1-2節及2-3節左側椎間盤韌帶斷裂、黃韌帶肥厚及神經管狹窄;③腰椎4-5節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黃韌帶肥厚、椎間盤突出及雙側神經管狹窄。徐賢達醫師安排原告住院治療,於10月2日接受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術,並接受腰椎支架及雙螺紋皮質骨釘固定手術,原告於10月12日出院,有有卷存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94頁)。
㈢本件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董明正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3-261頁):
①本案原告於被告醫院自急診就診時至手術期間主訴疼痛,被告董明正對病人採取『腰椎第四、五節椎體成形術』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⑴一般臨床診斷上,脊椎壓迫性骨折分為下列3種:楔型骨折(wedgefracture)、擠壓性骨折(crushfracture)及爆裂性骨折(bürstfracture)。其中擠壓性骨折通常有椎體高度塌陷或降低的情形,但亦有可能只有椎體裂紋,而無法在影像上顯現或辨識。
⑵108年11月11日之影像檢查,相關ㄨ光攝影檢查、電腦斷層掃描(CT)及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除其脊椎病變之外,並未提到有椎體壓迫性骨折之描述,可能因碰撞性骨折只有椎體裂紋,而無法在影像上顯現。
⑶雖然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之影像檢查結果除脊椎病變之外,並未提到有椎體壓迫性骨折之描述,可能因碰撞性骨折只有椎體裂紋,而無法在影像上顯現出來,無法直接認定或排除當時有無『腰椎第四、五節骨折』之情形,但於11月14日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有新的椎體骨折使得脊椎高度減少,並且在骨泥注射之後明顯看到有椎體輕微增加高度現象,此現象可證明原告有壓迫性骨折,亦可佐證原告在11月11日就診時可能就有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另原告於接受椎體成形術前,疼痛指數8分,經椎體成形術之後,疼痛指數2分,術後原告下背痛緩解,於手術隔日出院,此亦可間接佐證原告告在手術前可能有影像學不明顯之壓迫性骨折,經椎體成形術後獲得顯著改善。臨床上,對於腰椎之壓迫性骨折有顯著疼痛時,予以執行椎體成形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②不能夠以台此慈濟醫院就診時之臨床判斷手術方法,推斷在被告醫院時就需要進行相同手術,亦即原告於被告醫院就診時,並不具有需要採取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之必要。
⑴人體器官隨著年齡的增長,一般認為35至40歲達到頂峰,之後就隨著年齡逐漸退化,脊椎亦然,除自然老化外,外在因素包括外傷、荷重、不良姿勢、疾病等,如果有發生上開外在因素,皆會使脊椎在歲月增長之後,有不同的變化。
⑵108年11月11日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有關脊椎部分之描述為「腰椎4-5節椎間真空現象(vacuumphenomenon;骨頭內有低密度的含氣影像)存在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輕度滑脫現象」,臨床上,解釋具為退化性病變。11月13日之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4-5節有輕度椎間盤突出及雙側腰椎第5節神經壓迫,未發現有腰椎神經管狹窄,亦無發現腰椎脊椎滑脫現象。對照109年9月30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腰椎第1-2節及2-3節左側腰椎勒帶斷裂、黃韌帶肥厚及神經管狹窄,另有腰椎4-5節與腰椎第5-薦椎第1節黃韌帶肥厚、椎間盤突出及雙側神經管狹窄以觀,在被告醫院當時,原告的腰椎情況與約1年後於台北慈濟醫院之情況已經有顯著的不同。在被告醫院就診當時,原告的腰椎情況,未具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病變』之情形。
③由上開②可知108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醫院就診時,並未存在有如台北慈濟醫院資料所述之腰椎韌帶斷裂情境,亦無使用腰椎支架及雙螺紋皮質骨釘之必要。
④一般而言,脊椎骨在受傷及予術後完整復原的時間約需3個月左右,而脊椎骨本身是會隨著年齡而退化的結構,且如有外力荷重或外傷等因素時,其進一步發生病變的機會更高。脊椎壓迫性骨折,如同其他的脊椎骨損傷,在受傷及手術後完整復原的時間,約需3個月左右,而脊椎骨本身是會隨著年齡而退化之結構,如果有外力荷重或外傷等因素時,其進一步發生病變的機會更高,例如原來骨折的部位再度塌陷。有時因椎體成形術增強病變節的脊椎,造成其上下節椎體的承載負荷增加,甚至在無外力荷重或外傷等因素之下,亦常見到其上下數節之脊椎,後續接連發生新的壓迫性骨折之情形,因此在同一腰椎節段因壓迫性骨折而實施椎體成形術後,於同一患處(如本案原告的腰椎第4、5節)再次發生壓迫性骨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董明正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則被告董明正並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明正及被告醫院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