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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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414號

原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郭建男

被告 屠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建男  住同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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