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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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告 陳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盧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該時陳報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嗣於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占用面積:19.8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則依其擴張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0,76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8,268元/㎡×占用面積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玆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費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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