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張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帳單上
累積應繳款總額,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
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即收取延滯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至106年1月5日止,共尚積欠132,898元(含消費
款129,052元、利息3,846元)之債務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帳單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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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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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52元│自106年1月6日│5.73%││
│││起至清償日止│││
├──┼─────┼───────┼────┤900元│
│2│85,000元│自106年1月6日│14.98%││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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