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辛○○(已死亡,詳後述)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黑紫檀木櫃、空氣壓縮機等物分別為 張先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贓物,二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共同將上開贓物運至花蓮縣○○鄉○○街○○○號寄放於不知
情之戊○○住處藏放;復明知精密水準器、儀表、活動板手、空氣壓縮機、套筒皮手工具組、電熱水器、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為丙○○失竊之贓物,二人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共同將前述贓物運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不知情之己○○、壬○○住處寄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已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辛○○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此有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瑞鄉戶字第六四0號函附之辛○○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辛○○共同駕駛小貨車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己○○、壬○○之住處之事實,以及證人戊○○、庚○○、 陳玉文 、張先智、 藍福全 等人在警訊中或偵查中證述,以及贓證物品認領收據四張附卷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只曾在戊○○那裏看到黑檀桌子時,因辛○○曾經答應要送給他,所以有問戊○○為何桌子會在那裏,他要去找辛○○講清楚,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那天他只是陪辛○○去石梯彎六0之六三號那地方放東西而已,並不知道是那些東西,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刑法上收受贓物之罪,係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釮物,而收受持有者而言,故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辛○○於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共同將上開贓物運至花蓮縣○○鄉○○街○○○號寄放於不知情之戊○○住處藏放一節,事實上僅辛○○一人載運黑紫檀木及空氣壓縮機至該處寄放等情,業據證人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述: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住所一樓查扣之黑檀木櫃及空氣壓縮機係辛○○在二、三個月前用八百CC藍色小貨車載到我家寄放,辛○○說近期內要去大陸,這東西有價值,暫時寄放等他去大陸娶太太回來再拿回去等語;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多警察在我住處搜索查扣的黑檀木櫃一個、空氣壓縮機一台,是辛○○在被查扣前載到我我家寄放的,他寄放時跟我說他要去大陸娶老婆,暫時寄放在我家,而且是他一個人用小貨車載來的,當時乙○○沒有一同去等語;在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證實:查扣的黑檀木櫃一個、空氣壓縮機一台,是辛○○一個人用八百CC藍色小貨車載過去的,他說去大陸娶老婆回來後會把東西拿回去等語,分別有警訊、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質之另一證人陳玉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訊時亦證述:黑檀木櫃一個、空氣壓縮機一台,是綽號「 大頭仔 」的辛○○寄放在戊○○家中的,大約在二、三個月前辛○○到我家找我聊天,後來戊○○也來了,辛○○就問戊○○說我有黑紫檀木櫃及空氣壓縮機要放你那裏一陣子,等去大陸回來以後再拿回來好嗎?戊○○就答應了等語,亦有警訊筆錄可查,顯然被告乙○○並未與辛○○一同將上開載贓物載往戊○○住處藏放之事實,因而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二)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辛○○復明知精密水準器、儀表、活動板手、空氣壓縮機、套筒皮手工具組、電熱水器、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為丙○○失竊之贓物,二人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共同將前述贓物運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不知情之己○○、壬○○住處寄放一節,經查:
1、證人己○○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房屋之實際使用者,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貨車停在住處前,第二天我問 羅凱 ,他說是辛○○載來放等語;在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那房子是我哥哥的房子,我在十月底將房子借給壬○○住到警察去找為止,我發現那些東西後,我問壬○○,他說是他借綽號大頭的辛○○寄放的等語;在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亦陳稱:壬○○告訴他那些東西是他的朋友綽號「大頭」的辛○○寄放的等語,均有筆錄可查,已足認借放物品之接洽者應為辛○○無訛。
2、又證人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訊時所證述:那些東西是「大偉」與「大頭仔」(即辛○○)搬進去放的,是用藍色、中古的貨車載運的等語;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所證述:那些東西是乙○○與辛○○(綽號大頭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由辛○○開小貨車載去的等語;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係辛○○開貨車與乙○○將東西載去放的,分別有筆錄可按,而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核與其當時同居人壬○○在警、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外,另壬○○在本院調查時另證稱之事後有問乙○○載哪些東西去放,乙○○說是辛○○叫他一起載過去放的等語,均有筆錄可按,由本件載運該批失竊物品前住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處寄放一事,均係辛○○開著貨車前往等情,可知辛○○係居於主導地位,則隨其前往搬運物品之乙○○是否知該批物品為贓物,已有疑問。
3、承前所述,本件失竊物品之寄放者確為辛○○其人,然本件盜贓物之查獲,亦係辛○○於上開處所寄放贓物後,主動向警方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主管 林志成 提供線索,告知該二批盜贓物之藏放地後,由林志成指示警員丁○○陪同辛○○一同前往贓物藏放地點,查看並確認贓物後,方報告其主管林志成,由林志成協調刑事組,申請搜索票後,前往搜索後將贓物及涉嫌藏放
贓物的人帶回警局偵訊等破案過程,業據承辦該案之警員林志成、丁○○、王太山、甲○○到庭證述屬實,果被告辛○○主導整件寄贓及查贓破案之過程為真,則其找被告乙○○一同前往藏放該批失竊物品時,是否會告知該批物品是盜贓物已有極大疑問?更無從推知被告乙○○必有知為贓物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乙○○隨同辛○○載運他人失竊之物品,前往辛○○友人處所放置,即認定其必知贓之理。
4、況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辛○○係自何人處取得該批失竊物,因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辛○○一同向姓名不詳之人士收受贓物或故買或寄藏或其他處理贓物之犯罪情節,自難憑推論,即認定被告乙○○有知悉上開物品係贓物,因而與被告辛○○共同向不詳人士收受該批贓物之事實。
5、此外,被害人丙○○、張先智、藍福全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僅說明其分別在前揭時地,有上開物品遭竊,並未指述被告乙○○是知為贓物而收受之,又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證明該物品於尋獲後,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是上開事證均不能作為被告知為贓物而收受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辛○○共同載運黑紫檀木櫃、空氣壓縮機等物至花蓮縣○○鄉○○街○○○號寄放於不知情之戊○○住處藏放之事實;又被告雖有與辛○○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與辛○○一起將精密水準器、儀表、活動板手、空氣壓縮機、套筒皮手工具組、電熱水器、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載運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六0之六三號處所放置,然並未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辛○○以貨車載運之該批物品係贓物,而與之共同向他人收受後,而共同將之藏放在該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為綜觀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