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9月26日、28日短期內,連同本次在內共犯3件竊盜案,但被告原本並無犯罪前科,在本案之後亦無再涉嫌其他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又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付其損失,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而不予追究,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但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更換機車鎖之損失,況車鎖更換後,原機車鑰匙即屬無用之物,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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