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孝瑜選任辯護人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孝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賈孝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坦承不諱,而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有較高度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於犯後藉由變裝及換搭計程車方式逃避查緝,亦可見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曾傳訊息向友人表示要避風頭,亦可佐證被告已有逃亡之打算,再本件被告入所前及出所後預定居住之處所均為租賃之住處,足認被告與居住地之牽連關係尚屬薄弱。再斟酌依被告所述,本件尚有「 陳偉 」亦知悉本案犯行,且槍彈均是由「陳偉」所提供,然「陳偉」尚未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先後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足認本件尚有與他人勾串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與他人勾串之虞,被告雖願提供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作為擔保,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上開金額尚不足以擔保被告不逃亡或不與他人勾串,爰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辯護人雖以:被告到案後已對犯行坦承不諱,無逃亡之動機,且清楚供出槍枝來源及犯案經過,復決意斷絕與共犯之聯繫,尚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實均消滅云云。然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有較高度逃匿之虞,酌以被告犯後藉由變裝、搭換計程車之方式逃避查緝,復曾傳簡訊予友人表示欲避風頭,益顯見其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 戴守忠 、 謝曉華 、 陳永濬 等到庭作證,則當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佐以被告所謂之共犯迄未查獲,是本案既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該等證人之證詞,亦與被告犯行具密切關係,難保被告與證人甚或共犯間無企圖聯絡勾串之虞;再審諸被告本案在鬧區開槍射擊子彈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與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仍繼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而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爰自10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