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穎(原名李佳穎)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湘穎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9907-C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入市○○○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 賴敏熏 騎乘牌照號碼MRM-055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湘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賴敏熏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李湘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敏熏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齒脫出齒槽、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犬齒牙齒半脫臼、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李湘穎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敏熏及 賴芓璇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湘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賴敏熏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轉到一半,原本是紅燈,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注意右方車輛,告訴人賴敏熏是從我後面出現,告訴人賴敏熏是後方車開到伊前面,被伊撞到,伊沒有注意的可能,伊有看後試鏡,後照鏡因為轉到一半,角度上不可能看到告訴人賴敏熏,對方也沒有按喇叭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9907-C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入市○○○路,適有告訴人賴敏熏騎乘牌照號碼MRM-055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告訴人賴敏熏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敏熏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齒脫出齒槽、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犬齒牙齒半脫臼、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不否認(見發查卷第17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賴敏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發查卷第38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發查卷第63至7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發查卷第59至62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發查卷第25頁)、被告庭呈車禍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告訴人賴敏熏機車當時是由被告後方超車還是與被告並行或在前?被告停等紅燈當時,是否以略呈右轉並打方向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其結果:於檔案時間9分18秒,看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畫面路口右方出現,被告車輛比告訴人機車僅稍微超前一個車頭,兩車是併行的狀態,之後告訴人機車逐漸超車,被告車輛靠右並向右轉立刻碰到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情,有上開堪驗筆錄及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在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之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實係併行至路口,而被告車輛為右轉車,竟未注意右側仍有併行之車輛,即冒然右轉,顯然有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因果關係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49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賴敏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2月,竟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更不認自己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