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中國大陸女子即證人甲○為夫妻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於二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隘里四鄰南隘一三二號居住處,被告因不滿證人甲○欲返回大陸,竟打傷證人甲○(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且意圖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利用回苗栗縣○○鎮○○路○○○號崇仁綜合醫院(下稱崇仁醫院)回診時,向證人即不知情之醫生 林德晃 謊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遭人傷害,而受有右肘皮下瘀血、右肩皮下瘀血及擦挫傷,致證人林德晃不疑有他,而開具驗傷診斷書一紙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劉永保對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由該分局於同年十月八日以竹市警三刑字第二八一九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由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偵辦,嗣經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
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
㈡、且被告所提出之崇仁醫院驗傷診斷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下稱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八頁),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指述遭傷害之時間相距兩天,此與通常被害人於受傷後即行驗傷以利證據保全之情況有別。
㈢、另證人林德晃證稱:「當時我看到乙○○右手上下臂都有大片瘀血,沒有結疤,表面上有一點擦傷,而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就曾來本院就診過,當時是另外一個醫師 彭學虎 看的,十四日當天乙○○表示是自己騎機車跌倒受傷,部位是右膝蓋,是擦傷,後來十七日複診換藥,乙○○另要求驗傷,他說九月十五日被打,我們根據他的狀況而開具驗傷單,至於乙○○該次所受的傷,我們不清楚是如何來的,也難以判斷是否為兇器所為,因瘀血是屬於慢性的,常常是患者不自覺,但過了一、二天就會顯示出來,至於診斷書上所寫的受傷時間是乙○○自己講的,診斷書上的醫治日數是我自己判斷的,根據我們的判斷,乙○○十七日驗的傷,不是剛受的傷,即不是十六日或十七日所受,因患部有瘀青現象,所以可能是十四日或十五日所受之傷」等語(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依據證人林德晃之證詞,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害,固然有可能是十四日、也有可能是十五日,且彭學虎醫師亦函文地檢署稱: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門診時,並未發現其手肘部有瘀血等語(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加以證人 葉楊懷 證稱:「甲○持西瓜刀朝向我父親乙○○砍去,但該刀械已被我父親搶下,於是我便在旁勸架」等情(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十八頁),種種證據顯示,似皆有利被告,惟證人林德晃之證詞,本身即無法確認被告所受傷害之時間;證人彭學虎之證詞,亦只能消極認定當時其未發現被告手肘瘀血;而證人葉楊懷為被告之親生兒子,證人甲○係被告自大陸地區娶回之繼母,是證人葉楊懷所言,本難期無偏頗之虞,尚不足採。
㈣、加以證人甲○孤身一人來台,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一個屋簷下,苟被告對證人甲○有任何虐待行為,則證人甲○實與一禁臠無異,蓋此時被告之家人必定袒護被告,甚至阻止證人甲○對外求援,此參證人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自明(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九、二十六頁),當時甲○所受之傷害為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眶瘀傷、右上臂瘀傷,足徵證人甲○當時所受之傷害不輕,超過被告所稱甚多,堪信證人甲○當時確有遭受被告毒打之情形。
㈤、又本件被告驗傷之門診病歷,其上有載明,被告於十四日就診所受之外傷,係騎機車跌倒,而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為驗傷之行為,已如右所述,是本件被告指述之傷害,應係自己騎機車跌倒時所致,因其當下膝蓋疼痛而至崇仁醫院就醫,惟其同時受有右肘皮下瘀血、右肩皮下瘀血及擦挫傷等慢性傷害而不自覺,延至十六日、十七日才顯示出瘀血狀況,卻利用回診時,一併向醫生謊稱:該傷係十五日凌晨遭證人甲○傷害,另外要求醫生開具驗傷診斷證明,以利向證人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蓋騎機車跌倒必倒向一邊,加以生物本能反射之動作,必捨手部等較不重要之部位以保護頭部,而本件被告所受傷害之情況、部位,洽與右開說明吻合。
㈥、參以被告有賭博前科,此有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此與證人甲○所稱,被告性賭博一節相符,足證證人甲○所言,尚非子虛捏造之詞。綜上說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對證人甲○提出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證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誣告證人甲○,伊所受之傷確係證人甲○持西瓜刀刀背所傷,伊與甲○一向和睦相處,當天甲○去鄰居家中打牌,要伊坐在旁邊看,牌局結束後一起返家,孰料甲○突然發脾氣,持刀用刀背部分毆打伊之右手臂,伊即與甲○互毆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之依據如下:⒈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固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而與其指述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遭證人甲○傷害之時間已相距有兩天之久,惟依被告所受為右肘皮下瘀血、右肩皮下瘀血及擦挫傷等輕微傷害觀之,傷勢既非嚴重,被告未於受傷之後即刻就醫並不違常情,而被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當初並不想告甲○,係因甲○至家暴中心後伊才去驗傷等語(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十九頁),是被告因顧慮此點遂未於受傷後即刻就醫驗傷亦不為過,公訴人所指一般而言被害人於受傷後即行驗傷以利證據保全之情形固有可能,惟此亦牽涉到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到需就醫治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如何,被害人日後有無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能遽以被告遲於二日後就醫驗傷即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害非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遑論因被告指述甲○持刀以刀背部分毆打伊之右手臂,因傷勢不重,衡情被告因隔一、二日發現手臂有瘀青現象,方去求診驗傷,亦與常情不違。
⒉另依證人林德晃前揭證詞已明被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或十七日
,而有可能是十四日或十五日;而醫師彭學虎醫師前揭函覆地檢署所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門診時,並未發現被告手肘部有瘀血等語。是證人林德晃之證詞即與被告所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傷之時間點有符合之可能,公訴意旨既認證人林德晃之證詞無從確認被告所受傷害之時間,彭學虎之函覆只能消極認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手肘未發現瘀血,即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且證人葉楊懷亦證稱:「甲○持西瓜刀朝向我父親乙○○砍去,但該刀械已被我父親搶下,於是我便在旁勸架」等情(見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之辯詞內容大致相符。
⒊依照證人甲○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證人甲○所受傷害為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眶瘀傷、右上臂瘀傷,固傷勢非輕,超過被告所稱甚多,而堪信證人甲○當時確有遭受被告毆打之情形,然此與證人甲○是否有被告所指持西瓜刀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恰與被告所稱:伊與甲○一向和睦相處,當天甲○去鄰居家中打牌,要伊坐在旁邊看,牌局結束後一起返家,孰料甲○突然發脾氣,持刀用刀背部分毆打伊之右手臂,伊即與甲○互毆等語相符。
⒋又被告並不否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教甲○騎機車雙雙跌倒受傷而至崇仁
醫院就診,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受傷害與騎機車跌倒必倒向一邊,加以生物本能反射之動作,必捨手部等較不重要之部位以保護頭部之情形相吻合。然機車本身因穩定性不高行進間稍有重心不穩即容易傾倒,而機車上乘坐之人跌倒時所受傷害並無必然性及部位之限制,此觀當時同坐於機車上之證人甲○供稱:「我膝蓋上的傷,是案發前二天被告教我騎摩扥車,我載他跌倒所受的傷,被告也有受傷,::」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本件所受傷害必定係自行騎機車跌倒所致,並無根據尚不足採。
⒌另外,被告有賭博前科,固有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而與證人
甲○所稱被告嗜好賭博一節相符,然此亦與證人甲○是否有被告所指持西瓜刀之行為無直接關連。末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雖均一致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持西瓜刀砍向被告等情,且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亦通過測謊,而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然測謊之證據方法係受測人對訊問事項表現於生理反應之結果,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在證據價值上仍屬人之陳述,而證人甲○係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與被告因本件糾紛聲請民事保護令並進而訴請離婚獲准,其與被告既已有齟齬,復為傷害告訴之被告,所述本來就會偏袒自己不利被告而難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等同視之,是不得以證人甲○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虛構事實之依據。
㈡、因此,公訴人所舉均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前揭指訴傷害係遭證人甲○所致為虛構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告訴證人甲○之案件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證人甲○不受訴追處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自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機車上乘坐之人跌倒時所受傷害並無必然性及部位之限制」云云,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乃屬不影響結論認定之細節問題,茲毋庸加以贅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