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借款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人為再審原告甲○○、連帶保證人為再審原告乙○○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向原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二、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乃訴外人 蔣文 盜用彼二人印章所偽造,提起刑事訴訟,案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乃訴外人蔣文偽造並行使,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訴外人蔣文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訴外人蔣文所偽造之系爭借據作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亦係以之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僅收受訴外人蔣文所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而未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新院昭刑 溫八九 訴二二七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函復,始知悉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知悉該再審理由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再審期間。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第二審主張訴外人蔣 陳梅珠 於訴外人 陳四 出國期間盜蓋印章,雖未對訴外人 蔣陳梅珠 提起刑事訴訟,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始終不知訴外人蔣文偽造系爭借據之事實,自不得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或知其事實而不為主張」之情事。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抗辯系爭借據上彼二人之印章為訴外人蔣陳梅珠所盜蓋,即已依上訴主張證物係偽造之事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蔣陳梅珠所洽辦,並非訴外人蔣文盜用印章辦理。再審原告嗣於刑事訴訟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及訴外人蔣文對犯罪事實之坦承供述,均屬串謀,企圖為迴護再審原告圖謀提起再審之訴而解免清償系爭借款。此可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陳石水 、陳四、陳煥焜、 蔣龍 等六人對訴外人蔣文提出告訴,並未對訴外人蔣陳梅珠提出告訴之情節以觀,可資證明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蔣陳梅珠所洽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暨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蔣文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同項第九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故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仍可據其後之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受同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四、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送達於再審原告,有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彼等係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院昭刑溫八九訴二二七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函復:「被告蔣文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借據為訴外人蔣文所偽造,有原審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九六頁),再審原告主張彼等於收受該函文後始知悉該刑事判決確定,應屬可取,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三頁),顯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亦未逾五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借款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人為再審原告甲○○、連帶保證人為再審原告乙○○之借據乙紙,向原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返還借款,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乃訴外人蔣文盜用彼二人印章所偽造,提起刑事訴訟,案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乃訴外人蔣文偽造並行使,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訴外人蔣文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蔣陳梅珠所洽辦,並非訴外人蔣文盜用印章辦理,且再審原告係於嗣後始對訴外人蔣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經徵諸訴外人蔣文對犯罪事實之坦承供述之情節,應屬串謀,企圖迴護再審原告圖謀提起再審之訴而解免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再審原告乙○○、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三月四日與再審被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真正,經再審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卷五八頁),並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彼等所自為(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卷二二頁背面),且經證人 余文卿 、 張炫雅 到場證稱再審原告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經核對身分證無訛等語(見原審上開卷宗二二頁),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致有訂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於再審被告銀行開設帳戶之行為;且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又係經由再審被告以轉帳方式存入再審原告甲○○設在再審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由再審原告甲○○提領,亦有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上開卷宗四五、八五頁及本院上開卷宗八九頁);又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蔣陳梅珠申貸,已據證人即再審被告銀行承辦人員 林義隆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卷宗二七頁),即再審原告甲○○亦自認上開存款帳戶係由伊姑媽即訴外人蔣陳梅珠叫伊簽名開戶(見本院上開卷宗四五頁),再參以訴外人蔣陳梅珠係再審原告乙○○之姊妹,為再審原告甲○○之姑媽(見本院卷一七五頁背面),彼此誼屬至親。則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後,再由蔣陳梅珠持再審原告之上開印鑑卡上之印章辦理系爭借款事宜,足證蔣陳梅珠係經由再審原告授權辯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又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經證人林義隆證稱,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蔣陳梅珠所申貸,果有盜用印章情事,再審原告理應可就訴外人蔣陳梅珠追究有無盜用印章之刑責,竟不為此圖,且彼等所稱上開印章係交由再審原告乙○○之母即訴外人陳四保管,陳四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赴美,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國,此段期間上開印章被盜用云云(見本院上開卷宗五八頁),亦與系爭借據係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情節不符,申貸過程訴外人蔣文並未參與,系爭借據根本不可能係由訴外人蔣文盜用再審原告印章偽造而成。雖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係由訴外人蔣文盜用再審原告印章偽造而成,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仍應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同時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終結。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