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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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赤崁樓內某處飲用啤酒約4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73號輕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76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跨騎雙黃線沿對向駛來,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臉部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停車察看,見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在附近逮捕丙○○,並於當日20時28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查獲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73號輕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乙○○已經受傷,竟因自己酒後駕車欲逃避刑責以及受有傷害欲就醫,而未報警並等待警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自己酒後駕車欲逃避刑責以及受有傷害欲就醫即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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