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8月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度字第11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1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5日確定。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
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
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8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7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足見受保護管束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保護管束人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日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認與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