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