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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