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修正後提高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惟其折抵後日數,則亦由6個月提高為一年,若所處罰金數額逾最高日數,其修正前以6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金額,自優於修正後以一年日數比例折算金額,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所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至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