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產,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榮民 張勇 自書遺囑上之意願,交付遺產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時,依被告當庭提出被繼承人張勇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所示,現金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8,629元,原告乃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榮民張勇所遺留之遺產868,629元交付予原告,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被繼承人張勇之遺產交付為主張之依據,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義父即被繼承人張勇係大陸地區來台退伍國軍,屬被
告列管之單身榮民,張勇原居住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暨遺留財務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安養中心對全體居住榮民辦理預立遺囑,被繼承人張勇於93年12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張勇因吸入性肺炎,經醫生建議施行氣切手術,術後張勇需長期仰賴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料,原告乃將義父張勇接至台南地區就近照料,張勇前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亦由彰化榮民安養中心於96年6月5日以彰安社字第0960001428號函移轉至原告處,惟張勇終因不堪病魔折磨,不幸於96年8月19日病逝於台南縣永康榮民醫院,因張勇隻身來台,且死亡前在台從未結婚生子,故其遺產無人承認,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遵照被告之規定,將義父張勇所有後事由被告接手。
㈡因原告信奉佛教,深信為往生者助念之重要,故原告於義父
張勇往生後,率家人於被告所安排之葬儀社內為義父助念,豈知不到3小時,葬儀社以場地須挪為他用為由,強制將義父大體置於冰庫冷藏,嗣後被告連絡原告於住家之會客室召開義父張勇之喪葬及財物清點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質疑被告何以如此不尊重榮民及處理後事之草率,經在場之被告副主任打圓場說親屬亦可接手辦理,原告反問其為何事先不告知,被告之財務主管當下並將被繼承人張勇之存摺收走,表示若三年後無被繼承人張勇之大陸親屬出面繼承,即可將遺產交付原告。經過二年半後,有鑑於前開之經驗,原告於99年5月27日至被告處,欲詢問須備齊哪些證件及依循何種程序,惟被告之專員卻告知已於98年間公告結束,無人出面繼承,被告於三年期滿後,將義父張勇之遺產繳交國庫,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張勇所遺留之遺產868,629元。
㈢聲明:被告應將榮民張勇所遺留之遺產868,629元,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張勇之前係住在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嗣張勇轉至台南縣永康榮民醫院住院,尚未往生時,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即以公文方式將系爭遺囑正本寄予被告處,原告曾向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詢問系爭遺囑之事,該安養中心回覆系爭遺囑是張勇本人於93年12月16日書寫,然被告曾於96年6月間對張勇做家庭訪問,由張勇填寫單身榮民親屬狀況紀錄表,系爭遺囑與前開親屬狀況紀錄表之書立時間相差二年餘,筆跡雖會變動,然張勇生前於前開親屬狀況紀錄表所遺留之筆跡與系爭遺囑上之「張勇」簽名,顯然不同,被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真正有疑慮,乃將系爭遺囑之正本交付予原告,請原告先行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對證人乙○○之證述沒有意見;被告認為系爭遺囑之「張勇」筆跡,並非被繼承人張勇之筆跡,系爭遺囑應係他人冒用被繼承人張勇之名義所寫,非張勇之自書遺囑;倘鈞院認為系爭遺囑係真正,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勇為榮民,原居住於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嗣張勇因吸入性肺炎,由伊將張勇接至台南照料,及張勇於96年8月19日病逝於永康榮民醫院,身後遺有遺產868,629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被告提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張勇於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養時曾書
立自書遺囑1份,其上記載:「緊急事故,請通知丙○○先生。善後事宜,請通知丙○○先生前來會同中心處理。採用火葬。善後剩餘遺款,遺贈給丙○○先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和平一房榮民自書遺囑在卷可稽。依該遺囑之立遺囑人一欄係載張勇,在台親屬關係及稱謂為義子丙○○,立遺囑人簽章處並有張勇之簽名、蓋章。而被告雖辯稱該遺囑與張勇於親屬狀況紀錄表所遺留之筆跡顯然不同,其真實性有所疑慮,系爭遺囑應係他人冒用被繼承人張勇之名義所寫,非張勇所自書等語;惟關於系爭遺囑之由來,係張勇於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就養時即存在,嗣張勇轉至台南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時,由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將系爭遺囑以公文方式寄交被告,且被告曾詢問,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說是張勇本人所寫,後來被告並將正本交付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自認,是可見系爭遺囑乃張勇於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就養時即已存在,嗣並由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寄交被告,再由被告寄交原告,可見原告此前均未經手系爭遺囑,反是被告主動寄交原告,始知此事;再從被告坦承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已告知是張勇本人所寫,則被告無端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殊屬無據。
㈢況據證人即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職員乙○○證述:「(
張勇之前是否彰化榮民服務處所照護之榮民?)他是在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接受安養,我之前在那邊任職。(張勇後來是否有轉到臺南?)是的,他有一個義子即原告每星期都會來彰化自費安養中心探視他,後來張勇轉到臺南接受安養,至於接到哪裡我不清楚,所以我就將他的自書遺囑轉到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何要將張勇的自書遺囑轉到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因為原告不是張勇在台的二親等親屬,所以是屬於單身在台榮民,因此我將他的遺囑轉到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除了遺囑外,有無其他文件?)還有親屬關係表。(提示張勇自書遺囑原本,這份遺囑如何而來?)當時我是擔任隊長時,就已經放在檔案室裡面。(該自書遺囑之格式,是否為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的制式格式?)是的。(除了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的這份自書遺囑外,有無其他榮民服務處,也用相同的格式書立遺囑?)大部分的榮民由我們勸導後,都是用這樣的格式書寫,書寫完之後,就由我們隊長保管。(這份遺囑有無可能是別人偽造後,再交由你們保管?)在我們任內不太可能有這樣的事情。...」以此,可見該系爭遺囑乃係以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制式格式所書寫,並為該中心就養之多數榮民所採用,且於書寫後由承辦隊長保管,於證人接任時,即已存放於檔案室內,從其遺囑書立過程觀之,若欲偽造遺囑,應經偽造者冒名書立後,交由立遺囑人後,再交由安養中心承辦人員存放,或由偽造者與安養中心承辦人員勾結,交由承辦人員存放於檔案室,始有可能,而上情雖非無可能,然既須承擔違法之責任,再觀張勇所遺遺產非鉅,衡諸常情,一般人殊無僅為數額不高之遺產,而甘冒風險,勾串安養中心人員,以獲取不法利益,是從該遺囑書立過程,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張勇所書立,非無可信。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關於立遺囑人張勇之簽名,與張勇之親
屬狀況紀錄表上關於張勇之簽名筆跡不同等語,固據提出親屬狀況紀錄表1紙為證,惟對照系爭遺囑與親屬狀況紀錄表,其中「張」字之「弓」字部首,其書寫均係先書以類似數字「3」再繼續書寫開口向左之弧形而一筆完成「弓」字,其書寫習慣、筆劃、字形均相似,故可認定屬同一人所寫。至其餘之筆跡,單從字形而觀,其筆跡固或有差異。惟審酌親屬狀況紀錄表上關於張勇之簽名係於96年6月所書立,此為被告所是認,加以張勇於親屬狀況紀錄表完成未久即於96年8月19日死亡,則以該紀錄表上之簽名距系爭遺囑書立時即93年12月16日已2年半,又係於張勇過世前未久所簽,在時間已久,且張勇 張體 狀況不佳之際,其筆跡有所出入,本屬常情,非可以此否定系爭遺囑確非張勇所寫。
五、綜合上述,審酌系爭遺囑係以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制式自書遺囑格式所書寫,且存放於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檔案室,嗣後才由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寄交於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可見系爭遺囑應係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免爭議,而統一要求於該中心就養之榮民書立遺囑;且在被告取得系爭遺囑之前,原告應未經手此一遺囑,遑論偽造遺囑,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張勇所書立,殊非無據,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可能為他人所偽造,實不可信。參以系爭遺囑,與被告所提出親屬狀況紀錄表上張勇簽名,其中張字之「弓」字部首書寫順序、習慣、字形相同,而其餘筆劃雖字形初步觀之難辨是否同一人所為,此或係因該紀錄表上字跡潦草,且相距二年餘,兼以其時張勇距死亡僅二個月,身體狀況不佳所致,非可以此否定系爭遺囑為張勇所為,以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張勇所書立,應可認定。綜此,本件伊依據張勇所立自書遺囑,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保管張勇所遺遺產868,629元交付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