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佑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主張,FOB貿易條件在國際貿易術語中,僅係指貨物風險費用在越過裝運港船舷後均已移轉給收貨人,因此其對貨物不應承擔責任,亦即FOB貿易條件主要是規範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貨物越過船舷後之風險由何人負擔,與買賣雙方由何人洽訂運送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在貿易實務上為因應各種不同需求,買賣雙方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時,由買方洽船者有之,由賣方洽船亦有之,不可一概而論地認為只要是以FOB為貿易條件者,均由買方洽船。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菲律賓之礦業公司GEOMINERESOURCECO.(下稱GEO公司)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即遽認本件錳礦並非由GEO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在菲律賓之船務代理人即ICS公司承攬運送,顯有未洽。又依兩造所屬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未明確表明代理GEO公司,惟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上訴人僅是代理GEO公司向其詢價,實際託運人為GEO公司,且被上訴人亦通知其船務代理ICS公司與GEO公司洽談運送事宜,約定運費由GEO公司支付;另佐以ICS公司所簽發之海運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GEO公司,另ICS公司也是向
GEO公司索討運費等情,均足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為GEO公司而非上訴人。再ICS公司所簽發之第一份提單,雖曾由GEO公司寄給上訴人,惟其所寄送者為提單副本而非正本,且因提單上之記載多處與信用狀、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要求不符,上訴人因而將此提單副本寄回GEO公司,並告知GEO公司應重新簽發提單,然嗣後GEO公司並未寄交ICS公司重新簽發之提單予上訴人。而在三角貿易流程中,臺灣貿易商為保護自己,通常不會讓大陸的進口商直接與國外的公司取得聯繫,所以貿易商確認已出貨後,會請海運公司再簽發第二套提單,讓其可出示這些單據給真正的買家以證明出貨。但海運公司在簽發第二套提單前,通常會要求先收回所發的第一套提單,以免重複提貨的狀況發生。本件上訴人既未收受ICS公司所簽發之第一份提單正本,副本亦已由上訴人寄回給GEO公司,則上訴人絕無可能要求運送人簽發第二份提單,因此,在貿易實務上,本件之第二份提單根本不可能出現。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提單觀之,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應為無效。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件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已由ICS公司支付予HANJIN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ICS公司代為支付上開費用後,與被上訴人交互計算抵銷之情即難認屬實。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舉證,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於民國97年9月22日將GEO公司生產之錳礦1批(下稱系爭錳礦)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系爭錳礦於同年10月3日運抵天津後,竟因品質不良遭受貨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君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融公司)拒收,留滯在天津港,又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清關手續,致使系爭錳礦在天津碼頭產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用等,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運送報酬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上開延滯費用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539,599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及其中48,574元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1,025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錳礦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賠償損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地既在外國,即有涉外因素,茲因兩造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未合意選定準據法,而兩造又均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因承攬運送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與君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售予君融公司錳礦1,000噸(5%溢短裝),並約定錳礦原產地為菲律賓、品質應為含錳量至少40%(如低於38%即退貨)、每噸錳礦美金336元(FOB菲律賓馬尼拉港離岸價格),另裝運港口為菲律賓馬尼拉港、卸貨港口為中國天津新港,運費參考價則為每一集裝箱美金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君融公司之買賣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錳礦於97年9月2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港裝載,於同年10月3日運抵中國天津港,惟因錳礦品質未達買受人君融公司要求之品質,君融公司拒絕收貨,致系爭錳礦寄存在天津港之倉庫內之事實,則有菲律賓SGS公證報告、中國商華韓貨箱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到貨通知書、HANJIN公司98年3月26日向ICS公司所發之費用收取函等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之爭點為:⑴兩造就系爭錳礦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賠償損害共計46萬9,041元之部分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履行其與君融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錳礦買賣契約之義務,另向GEO公司訂購系爭錳礦,且為避免君融公司與
GEO公司直接取得聯繫,上訴人遂將取自君融公司之信用狀轉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予GEO公司,再將系爭錳礦自馬尼拉港運抵中國天津新港準備交予君融公司收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貨物買賣過程之被告公司股東 項台華 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對於其向GEO公司購買系爭錳礦時,係採FOB貿易條件乙節並不爭執,而所謂
FOB貿易條件依國際商會(ICC)頒定之國貿條規意涵,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邊在買方所指定之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手續,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前之費用及風險,買方則負責洽訂運送及保險契約,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後之風險。此外,再依GEO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2紙所載,其受貨人名稱皆為上訴人乙節,即知本件以上訴人為三角貿易之中間商之買賣契約有二:一為君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錳礦買賣契約、另一為GEO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錳礦之買賣契約。至君融公司與GEO公司間則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足認定。本件上訴人與GEO公司間之買賣既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則依上開國際貿易條規以觀,當由買方即上訴人負責洽訂運送及保險契約,而非由出賣人即GEO公司委託ICS公司為承攬運送。
(二)再按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GEO公司將系爭錳礦售予上訴人時,僅知上訴人營業所在臺灣,故而其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名稱、地址皆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又因GEO公司不知系爭錳礦需求人為君融公司,則其如未得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當無可能將系爭錳礦逕自運送至中國天津港準備交貨與君融公司,是以系爭錳礦於GEO公司運抵馬尼拉港口裝船時,除由海上運送人HANJIN公司簽發主提單,且此主提單之託運人、受貨人分別為ICS公司及COLLER公司亦即分別為被上訴人在菲律賓及天津之代理人,有HANJIN公司簽發之提單附卷可查外,應另由ICS公司簽發以GEO公司為託運人、上訴人為受貨人之分提單,一併交予GEO公司辦理押匯,此可與上開
GEO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及ICS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所載受貨人名稱、地址均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營業所相同乙節,互核即明。是按照原預定交易流程,上訴人取得上開押匯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1份分提單後本應再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被上訴人換單,另開立以君融公司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2份分提單為是。
而ICS公司簽發之分提單雖不知去向,且上訴人亦辯稱其未曾收受任何提單,惟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份分提單上之記載:受貨人「TOORDER」、通知人「TIANJINMACHINERYANDELECTRICEQUIPMENTIMP.ANDEXP.CO.
LTD.NO.25BAODINGROAD,HEPINGDISTRICTTIANJINCHINA」、貨到受貨人付款「FREIGHTCOLLECT」等文字,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心怡 與上訴人公司股東項台華間電子通聯記錄互核可知,上開受貨人、通知人及付款方式之記載,與項台華於97年9月22日指示陳心怡所為相符。據上判斷,系爭錳礦應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項台華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計算,使被上訴人運送至天津港,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2份提單作為三角貿易所用,至為明顯。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系爭錳礦運送商談過程之97年8月25日、26日電子郵件通聯紀錄以觀,陳心怡先詢問項台華有無收到船期之電子郵件,並告知船期應為9月7日而非9月9日,嗣後並再告知項台華預定保留9月7日船期之倉位,項台華則表示同意;另參閱同年9月2日聯絡紀錄,陳心怡詢問項台華系爭錳礦如何包裝,項台華則回稱每一包裝1,000公斤(1,000kgper
bag),足見項台華與陳心怡已就系爭錳礦之運送之船期、倉位及包裝方式等事宜,相互討論磋商確認;再由系爭錳礦亦確實按上訴人指示,且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君融公司之出賣人義務而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等情互參,自堪認為兩造就運送之物品、起運地、目的地等承攬運送契約之要點皆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誤。
(三)再按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其與上訴人間曾約定具體金額報酬之直接證據,惟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曾向君融公司負責人 楊濤 表示與船運公司確認以每20呎貨櫃按美金370元計價,上訴人未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估價單、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已可預見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之數額多寡,其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錳礦之運費由受貨人貨到時付款,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本件報酬可由第三人即君融公司支付,而同意被上訴人報酬之要約,是以本件亦可認為兩造間就承攬運送報酬之約定亦屬一致。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153條、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承攬運送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運送之起運地、目的地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無須以書面為之。
(五)綜上,兩造間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上訴人為委託人等節,均堪認定無誤。亦即本件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錳礦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僅基於上訴人與GEO公司所約定之FOB貿易條件乙點為據,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核即不足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
(六)另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約定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費為美金1,480元、天津港碼頭費用為美金709.20元,業據其提出ICS公司商業發票、上海樂高船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對帳單之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實在。再依被上訴人完成承攬運送之日即97年10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2.23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之承攬運送報酬應為70,558元【(美金1,480元+美金709.20元)×
32.23=7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又上訴人為系爭錳礦之託運人,於受貨人君融公司拒絕收貨物後,本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退運事宜,惟系爭錳礦仍因上訴人未能協助辦理退運而產生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共計披索59萬6,668.8元,遭HANJIN公司催討,而由ICS公司代為支付後,與被上訴人交互計算抵銷等情,已據其提出HANJIN公司對ICS公司之請款單、ICS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通知書、被上訴人與ICS公司對帳單即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託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ICS公司付款予HANJIN公司之證明,委無足採。再依HANJIN公司請求賠償之日即98年3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披索兌換新臺幣0.7861元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延滯費用應為46萬9,041元(披索59萬6,668.80元×0.78610=46萬9,04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53萬9,599元(7萬558元+46萬9,041元=53萬9,599元)及其中4萬8,574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萬1,025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上訴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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