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至泰國工作,因該期間不在國內,且已長期居住外面,並非與家人同住,家姐於4月28日收到通知書,因不知為重要信件,未予拆封,且在車禍受傷靜養中,母親也不識字,不知重要性,直至抗告人於5月4日回國至家中過母親節時,才發現法院通知書,於當日提出抗告,方知已罹時效,而非置之不理。且出國期間,泰國正處於暴亂中且在新流感防疫間,抗告人身體有發燒不適等症狀,就算當時知道亦無法及時回國處理,實有不便之處。且 易科 罰金已繳二期後才通知刑期7月,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知道酒駕實為不該,也後悔不已,自從出獄後已反省重新開始,但屢次因工作需求而喝酒,情非得已,且目前經濟不景氣,失業率高,工作不好找,且家庭負擔大,實在需要工作減低經濟壓力,請就二次酒駕行為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以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其應執行刑,而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同居人即其姐 吳秀娥 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其乃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文戳章之抗告狀一份在卷足稽,縱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抗告期間屆至,顯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稱其於98年4月3日至泰國工作,不在國內,且長期住在外面,家人誤以為不重要而未予通知,且泰國當時暴亂中亦有新流感疫情,抗告人發燒不適故無法回國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8、19、22頁)。而被告98年間迄6月15日止,僅98年2月7日出國,同年3月28日回國,98年4月3日出國同年5月7日回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88204號含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仍有回國,並非長期住於國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抗告期間,核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辯自非正當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提起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無誤。
㈡、至抗告人稱其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原裁定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罰金2期後,裁定法院才另以裁定定執行刑7月,將致無法易科罰金,故請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惟查,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時,已抗告逾期,而抗告人上開實體辯解,因其逾期提起抗告,程序已然不符,故就前開實體抗辯事由,即無從審酌。另抗告人所稱為求二罪均得易科罰金,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適用,更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法院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