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醫邁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12月1日邀同被告庚○○、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凡醫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3,000萬元、1,300萬元為限額與醫邁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醫邁公司於94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其借款5筆合計1,200萬元,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醫邁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而未依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置理,共計尚欠本金1,09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醫邁公司、丙○○、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醫邁公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醫邁公司、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以96年度促字第4553號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⒈債務人醫邁公司、庚○○、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債務人醫邁公司、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丁○○,惟已合法送達被告醫邁公司、庚○○及丙○○,且渠等逾20日均未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45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庚○○陳明在卷。是前開支付命令就被告3人之部分業經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從而,原告再以同一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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