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1室(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共參包(驗餘總淨重《含袋》貳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愷他命係供轉讓之用,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猶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包(驗餘餘重《含袋》0.834、0.977、0.487公克,總淨重2.298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吸管6支、刮片1片、刮盤1個等物,雖係被告持有,惟係供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證人 李宗祥 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雖係違禁物,惟係李宗祥所有而非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業據證人李宗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
65、93頁),基於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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