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九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復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明文。反之,逾六月者,即不適用之。
二、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
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