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首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花蓮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玫瑰石是伊於97年10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小旁邊田裡發現的,伊請 葉曾榮 開車幫 伊載 回去由葉曾榮加工,並未偷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8、9月間,將玫瑰石放在朋友 黃慶隆 的檳榔攤,後來黃慶隆告訴 伊石頭 被偷了,黃慶隆到吉安看石頭時,無意間看到被偷的石頭放在葉曾榮的工廠,自己的石頭看了就知道,該玫瑰石價值新台幣(下同)6、
7千元等語,核與證人黃慶隆、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辯稱,該玫瑰石是伊從家裡載出來的,在伊家中放了至少
7、8年,伊忘記是向誰買的云云不符,況被告於證人甲○○發現贓物時,竟稱若甲○○認為那顆是 周某 的玫瑰石,就拿回去等語,若非心虛情怯,豈有僅因甲○○出面質疑,即率爾放棄玫瑰石所有權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竟竊取被害人甲○○之玫瑰石1顆,交予不知情葉曾榮加工,嗣經查獲後,業由甲○○領回玫瑰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調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