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醫邁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12月1日邀同己○○、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凡訴外人醫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3,000萬元、1,300萬元為限額與醫邁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醫邁公司於94年12
月2日起陸續向其借款5筆合計1,200萬元,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醫邁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而未依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置理,共計尚欠本金1,09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所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前雖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553號支付命令,並對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為送達,於96年2月7日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丁○○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既未經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通知書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