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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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雖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對於本案另一被告 李駿威 與被告之間有無共同聯絡之犯意,亦或被告在本案中只是被指使的被動行為,均無詳述,且被告在本案中均將被害人甲○○的背景、住宅資料、保密,以保護免得受到李駿威或其他人員的威脅,至於相關證人 洪瑞憶 在本案內是否知情,有無參與,均為尚待查證之處,被告祈望能讓本案相關人員出庭對質,以釐清案情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洪瑞憶、 高子明 證述及共同被告李駿威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恐嚇信件二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附之洪瑞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翻拍恐嚇簡訊照片十二張、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申請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李駿威與被告間如何有共同聯絡之犯意,洪瑞憶係不知情之人,皆有述及,且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審未予相關人員對質,尚無違反法令之處。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