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按應為二月之誤載)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七分為警查獲時,警員 陳志明 先生在第六分局時,告知可轉介喝美沙冬,也在隔天到奇美醫院辦理,並告訴我說喝美沙冬治療,有一次機會,為何會變判刑,為此提出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警員
告知其喝美沙冬可免於判刑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㈡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四分別載明「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施用時間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施用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六公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等語,顯見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事實詳為敘明,並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況縱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警員告知其喝美沙冬可免於判刑,仍無礙於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亦不生影響。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適用關於量刑之規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