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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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七月改制前原名台灣省立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藥劑科擔任藥師,負責藥品調劑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至翌(七)日上午,利用其於藥劑科夜間一人值班,且藥庫未上鎖得以進出藥庫取藥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花蓮醫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共十一種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嗣經花蓮醫院藥劑室主任己○○通知藥庫管理藥師壬○○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盤點後而發覺上情,並由己○○通知戊○○之妻丁○○上開情事後,再由丁○○購買相同之藥品全部予以返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乙○○)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盤點藥品需要藥師總動員並會合主計人員才可以盤點清楚,並非一二個人就可以盤點清楚;九十年二月六日伊值班時有帶病人到新大樓去,有離開藥局四、五分鐘,第二天就說有少藥,而花蓮醫院究竟有無遺失藥品並無證據,亦不能僅以被告為值班之人,值班後發現藥品短缺,即認被告為竊取藥品之人;又被告之妻丁○○所補給花蓮醫院之藥品,並非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遺失之部分,而是九十年二月份全月不足之藥品,而丁○○是因與花蓮醫院有固定之藥品交易,惟恐不遂所求而遭醫院砍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奉准離職,若被告有竊取醫院內之藥品或其他物品,則醫院豈能不追究其責任而輕易核發離職證明,可見被告無虧欠花蓮醫院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⑴花蓮醫院藥劑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己○○接任藥劑科主任,己○○自同年
八月底開始盤點藥品即發現有藥品短缺之情形,乃先暫停讓藥商進入藥庫,但仍然發生藥品短缺,繼而禁止藥商進入,惟藥品數量仍有出入,而且門戶並無問題,己○○乃懷疑有內賊,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原本管理藥庫鬆散之藥師 卓文惠 換掉,改由藥師壬○○接管藥庫,並要求壬○○在一個月的時間內盤點所有的藥品及做好帳目,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己○○告知壬○○在下班前半小時盤點藥庫,將經常流失之十六種藥品數量紀錄下來,隔日上午壬○○於七時三十分提早上班時,再將昨日下班前盤點之十六種藥品再盤點一次,結果發現有十一種藥品短少;自二月六日後仍就同樣之藥品每日進行盤點約一個星期,只有二月六日之藥品數量有問題,而二月六日值班之藥師即為被告戊○○,己○○遂先向副院長口頭報告,至同月二月十二日院長回國後再向院長口頭報告並提出簽呈,院長批示依法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壬○○於乙○○詢問時(見乙○○卷第一頁、第二十二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卷第九十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二十一頁),且有壬○○製作之異常(無登記領用)藥品一覽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己○○簽呈、花蓮醫院九十年二月分行政職員值班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乙○○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
⑵花蓮醫院藥庫位於二樓,自一樓的藥局可以通到二樓的藥庫,另外在二樓藥庫有
一個後門,藥庫後門有上鎖,另外在藥庫有一道門可以通到三樓病歷室,但該門自藥庫上鎖,而被告值班前後並無發生外人偷竊藥品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己○○、壬○○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被告請求調查九十年二月五、六、七日花蓮醫院藥庫周圍監視器錄影帶及監視人員部分,經花蓮醫院函覆結果,該院錄影帶保存期間僅以一週為限,且監視系統設於急診室護理站內,並無專人監看,僅由警衛每日按時更換錄影帶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花醫總字第0920005865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花醫總字第092000696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曾帶病人至新大樓去而離開藥局四、五分鐘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然認為被告所辯曾經離開藥局四、五分鐘屬實,惟其離開之時間仍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為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能有不詳之人竊取藥品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於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期間沒有任何人進入位於藥局樓上的藥庫,因為當天值班期間只有我一個人在場,且藥局沒有遭外來竊贓入侵等語明確,被告辯解尚難採信。
⑶被告之妻丁○○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設
立盛世行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擔任董事,所營事業為西藥品買賣、粧醫療器材及衛生盥洗器材買賣等業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而己○○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事發後,曾打電話至屏東,要求丁○○至花蓮醫院,說有重要事情要與丁○○談,並告知有關戊○○值班時藥品流失一事,希望丁○○補足藥品,丁○○遂分四次寄藥至花蓮醫院,所寄藥品總價約十餘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等情,亦據證人己○○、丁○○於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丁○○雖稱當時是怕花蓮醫院不向伊買藥,才答應補足藥品,幫忙買藥云云,但其亦 陳明 在寄藥之前,並未詢問被告有關藥品流失,也一直沒跟被告講,且以前醫院告知藥品有毀損要伊補藥之金額大概是幾千元,沒有補過十幾、二十萬元的等情,然而,證人己○○既特別通知證人丁○○遠自屏東趕至花蓮醫院商談重要事情,且言及於被告值班期間流失藥品,則流失藥品一事顯然涉及被告之清白與責任,至為灼然,而證人丁○○是從事藥品買賣之藥商,參酌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其工作時日非短,並非無識之人,對於被告之主管告知被告值班時流失藥品一事,當知其中利害關係,則丁○○豈有未向被告求證以了解來龍去脈,即擅自同意補足價值不菲之十餘萬元藥品之理?如非在被告值班時醫院確實流失藥品,丁○○又豈會枉自補藥?況且,證人丁○○於乙○○詢問時先稱是為了負責所以幫被告補足短少藥品,後則改稱是己○○要求幫忙買藥云云,所述補藥之原因前後亦不一致,堪認證人丁○○所稱怕被砍藥而幫忙買藥云云,顯是彌縫之詞,尚無足採。又證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班前通知證人壬○○盤點的藥品,為經常流失之十六項藥品,並非花蓮醫院藥庫內全部之藥品,被告辯稱盤點藥品須動員全部藥師及會合主計人員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離職時,雖填具職員離職手續清結傳知單,有花蓮醫院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花醫人字第0920006225號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侵占之前開藥品,業據丁○○予以返還已如前述,殊不能以被告有填具上開清結傳知單即認為被告並無侵占藥品之犯行。被告請求傳喚前任花蓮醫院院長鄒永宏說明九十年二月藥品短缺一事之處理過程及結果,尚無必要。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期間短少之藥品共十一種,藥品總價值約為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此有壬○○製作之異常(無登記領用)藥品一覽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己○○簽呈所附藥品明細及單價(其總額誤載為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等影本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未侵占上開藥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在花蓮醫院擔任藥師之職務,此有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花醫總字第0920005865號函檢送之戊○○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花蓮醫院為公立醫院,其藥庫內之藥品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均堪認定。被告擔任藥師,於執行職務之時對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藥品加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而被告每月薪資五萬餘元,平日沒有固定支出,其妻丁○○有時尚且另外給被告金錢,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經濟上並無困難之處,及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藥品數量及價額、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財物,已經全部返還,有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花醫藥字第0930000836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時間侵占前開約價值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之藥品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利用其值班之機會,連續侵占花蓮醫院之公有藥品,合計其侵占之藥品總價共約五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侵占花蓮醫院之藥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值班時,因長期為傳言其盜取醫院藥品之事所困擾,經朋友庚○○提議被告何不利用值班之機會,密藏少數藥品,使己○○主任難堪,以示報復,被告認為可採乃付諸行動,從藥檯上蒐集部分藥品打包後放置於中醫藥櫃內,以示負責,且立即打電話告知花蓮醫院政風主任,謊稱有人要借藥,惟所說的借藥事實上是其編造的故事,主要是為了以後大家好見面,被告並無將上開藥品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前,涉嫌侵占藥品之犯
行,並無直接證據,僅是依照八十九年八月以來各月盤點有短少之情形而推論與被告有關,且從丁○○返還藥品之數量來看,不單純只返還九十年二月六日所遺失之數量,故認為被告涉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侵占藥品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而證人己○○雖證稱花蓮醫院之藥品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短少之情形,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值班前後發現藥品短少之情事,惟證人己○○亦坦承一開始是禁止藥商進入藥庫,而後再禁止藥商進入藥局,於九十年一月間並將管理藥庫鬆散之藥師卓文惠換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前,花蓮醫院藥劑室藥庫或藥局之管理似較為鬆散而不謹嚴,且有藥商任意進出之情形,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當日雖有侵占藥品之犯行,尚不能據此推論先前所短少之全部藥品必為被告所為;而被告之妻丁○○所補給花蓮醫院之藥品雖不只被告值班日短少之藥品,然而當時被告侵占藥品之嫌疑甚重,丁○○彌補超出被告值班日侵占之藥品,亦合乎常情,自不能僅以丁○○彌補之藥品不僅九十年二月六日短少之數量即推測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侵占藥品之犯行。
⑵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利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之機會,再度侵占藥品之犯行,
無非是以證人己○○、 王榮華 、 李瀚璿 、辛○○、丙○○之證詞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戊○○記載「八0二H 王司 藥調借藥品」便條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己○○簽呈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戊○○報告書、切結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九十一年三月份花蓮醫院行政職員值班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師人員值班表、藥師人員名冊、戊○○辭職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等影本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值班時,將花蓮醫院藥劑室調劑台上部分藥品收集放置於中藥藥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花蓮醫院政風室主任甲○○證述屬實,且有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己○○簽呈、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報告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九十一年三月份花蓮醫院行政職員值班表戊○○辭職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藥劑室己○○主任說有人偷藥品,我告訴他不是偷,是某人要借藥品;被告是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而隔天早上己○○主任告訴我藥遺失了,我就和她一起去找藥;是在藥劑室還沒有發現遺失藥品且藥還沒有找回來之前,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人家要借藥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應是在證人己○○發現遺失藥品之前一晚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先打電話告訴證人甲○○有人要借藥一事。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己○○至藥劑室中醫藥櫃內取出上開被告放置之藥品並搬至政風室予以清點封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即花蓮醫院秘書於乙○○詢問時證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機組卷第三十頁),並有被告所寫之「八0二H王司藥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證人己○○雖指稱並未與甲○○一同至藥劑室取出上開藥品或搬至政風室點藥等語,惟證人甲○○為花蓮醫院政風室主任,其處理遺失藥品事件有關被告清白,程序上應會會同被告之主管己○○共同取出藥品並予以清點核對,以昭公信;況且如未會同己○○一同起出藥品予以清點,則甲○○如何確認上開藥品即為花蓮醫院藥劑室當日遺失之藥品,又如何確認其數量而進行調查?是以應以證人甲○○所述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己○○至藥劑室中藥櫃取出上開藥品至政風室清點等情較為可採。另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告知證人甲○○時,言明為台東捐血站的 李翰璿 藥師替八0二醫院王榮華藥師調借藥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八0二H王司藥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影本一紙可按,但證人王榮華、李翰璿於乙○○詢問時均否認有何借藥之情事,而被告於乙○○初次詢問時亦坦承並無此事,只是為了以後大家好見面而編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甲○○是政風室主任,所以跟他報備,以免人家誤會我偷竊等語,是以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有人借藥云云,顯屬編造之詞。惟被告編造上開情節,是否即得據以認定其有將上開藥品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是為了報復藥劑室主任使其難堪而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時所短少之藥品,與證人甲○○於中醫藥櫃中起出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相符,且己○○翌日上班時有碰到被告,被告離開後才請藥師盤點的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時短少之上開藥品,被告並未帶離藥劑室;又被告放藥的地方在藥櫃內,把木板門打開就可以看到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被告並無特別隱匿上開藥品使人不易發現之舉動;又花蓮醫院每月均會例行盤點藥品數量,業據證人己○○於乙○○詢問時證述明確,如被告侵占上開藥品,日後藥劑室例行盤點時必然發現藥品短少一事,被告私下秘密為之唯恐不及,何須再打電話告知甲○○有人要借藥?況且,藥劑室發生藥品短少之事,職司政風業務之甲○○必會聯想到與被告有關而加以調查,如此被告豈非主動將自己置於嫌疑之地?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休假至三月十八日銷假上班,其於休假時會有其他藥師支援中藥之調劑,此據被告於乙○○詢問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若欲侵占上開藥品,其於休假期間支援之藥師,即有可能會發現上開藥品,則被告何必干冒被查獲之風險,將所侵占之藥品置於前開藥櫃內?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中藥藥櫃找到藥時,即有看見戊○○所寫之「八0二H王司藥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第十一頁),如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亦無須在藥品上放置便條紙詳列藥品名稱及數量,並簽署姓名及日期,使得他人發現時即知為被告所為;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時侵占藥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長期處於嫌疑之地不思自省反思加以報復造成藥劑室業務上之困擾,非無可能,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聽到被告抱怨有掉藥一事,彼等幾個朋友遂建議被告把藥藏起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侵占上開藥品之意圖,在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其利益歸於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擅將部分藥品放置於藥櫃之行為,尚難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⑶另外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切結書內容是關於被告同意花蓮
醫院作人事調動或他調其他機關之記載;被告辭職書僅記載其因家庭因素辭職;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師人員值班表、藥師人員名冊,是證明九十一年三月分該院值班藥師為何人;證人辛○○於乙○○詢問時是證稱受己○○之託勸被告將藥品補足,但被告不承認侵占藥品等情,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前開侵占犯行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