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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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七月改制前原名臺灣省立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藥劑科擔任藥師,負責藥品調劑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利用其於藥劑科夜間一人值班,且藥庫未上鎖得以進出藥庫取藥之機會,竊取花蓮醫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共十一種,總計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嗣經花蓮醫院藥劑室主任乙○○通知藥庫管理藥師 黃彩雲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盤點後而發覺上情,並由乙○○通知甲○○之妻 梁鳳娥 上開情事後,再由梁鳳娥購買相同之藥品全部予以返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係花蓮醫院藥師,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隔日七時三十分於藥劑科夜間一人值班之事實。
(二)花蓮醫院藥劑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由乙○○接任藥劑科主任,乙○○自同年八月底開始盤點藥品即發現有藥品短缺之情形,乃先暫停讓藥商進入藥庫,但仍然發生藥品短缺,繼而禁止藥商進入,惟藥品數量仍有出入,而且門戶並無問題,乙○○乃懷疑有內賊,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原本管理藥庫鬆散之藥師 卓文惠 換掉,改由藥師黃彩雲接管藥庫,並要求黃彩雲在一個月的時間內盤點所有的藥品及做好帳目,至九十年二月六日,乙○○告知黃彩雲在下班前半小時盤點藥庫,將經常流失之十六種藥品數量紀錄下來,隔日上午黃彩雲於七時三十分提早上班時,再將昨日下班前盤點之十六種藥品再盤點一次,結果發現有十一種藥品短少;自二月六日後仍就同樣之藥品每日進行盤點約一個星期,只有二月六日之藥品數量有問題,而二月六日值班之藥師即為被告甲○○,乙○○遂先向副院長口頭報告,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院長回國後再向院長口頭報告並提出簽呈,院長批示依法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黃彩雲 於東 機組詢問時(東機組卷第一頁、第二十二頁)、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九十八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再經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四號證稱:我在盤點發現藥品有遺失,我先排除外在原因並留下有問題之盤點表,我想找到問題,九十年二月就沒有問題,直到九十一年三月又發生問題,我又開始注意了,對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花醫藥字第○三○○○三四七六號函說明㈠以盤點數做帳,藥品入出帳均係平衡沒有遺失暨醫院報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也沒有發現遺失,報表看不出有損失,因我們是用盤點數額來做帳,事實上盤點數表示藥品已遺失,我們每個月均有盤點,我將盤點有問題部分列出,我希望找出問題,我們會知道有遺失,我們係以電腦跑帳配合盤點,所以發現藥品短少,報表係遺失後的實際量,實際庫存量與報表相同,但是與電腦跑帳不符,而藥品以電腦與人為盤點都可能發生錯誤,如該藥品每月都有誤差,可能為人為流失,如只有遇一、二個之月份,就可能係單純之錯誤,我擔任藥師已有三十年之經驗,擔任主任後,對於藥品我就十分注意,原判決所列之表係當天遺失的藥品,我係依照項目抽點,不是全面的盤點,就發生這樣的問題;是由十四位藥師輪流輪,值平時每日輪值一位藥師,如遇國定假日,就安排二位藥師輪,值國定假日早上八時至傍晚五時三十分為一班,晚班則係傍晚五時三十分到翌日八時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並有黃彩雲製作之異常(無登記領用)藥品一覽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乙○○簽呈、花蓮醫院九十年二月份行政職員值班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東機組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雖辯護意旨稱花蓮醫院報衛生署中部辦公
室報表並無附表所示之遺失藥品,惟被告供稱:這些藥品花蓮醫院都有,在被指控侵占時都有,都係商品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顯見於被告值班的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的值班時間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遺失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花蓮醫院藥庫位於二樓,自一樓的藥局可以通到二樓的藥庫,另外在二樓藥庫有一個後門,藥庫後門有上鎖,另外在藥庫有一道門可以通到三樓病歷室,但該門自藥庫上鎖,而被告值班前後並無發生外人偷竊藥品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乙○○、黃彩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三頁),佐以被告於東機組詢問供稱: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期間沒有任何人進入位於藥局樓上的藥庫,因為當天值班期間只有我一個人在場,且藥局沒有遭外來竊賊入侵等語明確(東機組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顯見位於二樓的花蓮醫院藥庫並沒有對外通道,且於被告值班時間內並無外人侵入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被告之妻梁鳳娥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設立盛世行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擔任董事,所營事業為西藥品買賣、粧醫療器材及衛生盥洗器材買賣等業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可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而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事發後,因梁鳳娥是被告的保證人,院長指示找她處理,曾打電話至屏東,要求梁鳳娥至花蓮醫院,說有重要事情要與梁鳳娥談,並告知有關甲○○值班時藥品流失一事,希望梁鳳娥補足藥品,要求她從九十年二月往回補,梁鳳娥遂分四次寄藥至花蓮醫院,所寄藥品總價約十餘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後來因為流失藥品太多,而不願補等情,業據證人乙○○(東機組卷第二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丁○○證 陳明 確(本院前審卷一三二頁)。證人梁鳳娥即被告之妻雖證稱當時是怕花蓮醫院不向伊買藥,才答應補足藥品,幫忙買藥云云,但其亦陳明在寄藥之前,並未詢問被告有關藥品流失,也一直沒跟被告講,且以前醫院告知藥品有毀損要伊補藥之金額大概是幾千元,沒有補過十幾、二十萬元的等情(東機組卷第十一頁、原審卷一二五頁以下),且花蓮醫院陳明該院並無藥商贈與提供之「樣品藥」,而甲○○太太提供之藥品係追還九十年一、二月藥品流失之部分,有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花醫藥字第○三九○○○三四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梁鳳娥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乙○○既特別通知證人梁鳳娥遠自屏東趕至花蓮醫院商談重要事情,且言及於被告值班期間流失藥品,則流失藥品一事顯然涉及被告之清白與責任,至為灼然,而證人梁鳳娥是從事藥品買賣之藥商,參酌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其工作時日非短,並非無識之人,對於被告之主管告知被告值班時流失藥品一事,當知其中利害關係,則梁鳳娥豈有未向被告求證以了解來龍去脈,即擅自同意補足價值不菲之十餘萬元藥品之理?如非在被告值班時醫院確實流失藥品,梁鳳娥又豈會枉自補藥?而願意補藥之理由當係對自己丈夫行事的了解,且花蓮醫院既已同意補藥方後以行政程序處理,梁鳳娥基於對丈夫的保護始願補藥自明。是以,被告係在值班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種藥物,證人梁鳳娥始同意以補藥方式解決的事實已堪認定。
(五)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期間短少之藥品共十一種,藥品總價值為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此有黃彩雲製作之異常(無登記領用)藥品一覽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乙○○簽呈所附藥品明細及單價(其總額誤載為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等影本在卷可按(東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辯稱:盤點藥品需要藥師總動員並會合主計人員才可以盤點清楚,並非一、二個人就可以盤點清楚;九十年二月六日伊值班時有帶病人到新大樓去,有離開藥局三十分鐘,第二天就說有少藥,而花蓮醫院究竟有無遺失藥品並無證據,亦不能僅以被告為值班之人,值班後發現藥品短缺,即認被告為竊取藥品之人;又被告之妻梁鳳娥所補給花蓮醫院之藥品,並非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遺失之部分,而是九十年二月份全月不足之藥品,而梁鳳娥是因與花蓮醫院有固定之藥品交易,惟恐不遂所求而遭醫院砍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奉准離職,若被告有竊取醫院內之藥品或其他物品,則醫院豈能不追究其責任而輕易核發離職證明,可見被告無虧欠花蓮醫院任何財物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如前述一(二)中所述,於被告值班的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止的值班時間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遺失,被告辯稱盤點藥品須動員全部藥師及會合主計人員云云,即無可採。
2如前述一(三)中所述,位於二樓的花蓮醫院藥庫並沒有對外通道,且於被告值班時間內並無外人侵入之事實。
3證人 曾國安 證稱:詳細日期已忘了,當時我有到醫院去看岳父,但是病房不好
找,所以才問被告,被告告訴我後,我還是找不到電梯,才由被告陪我去病房找岳父,從藥局到岳父之病房來回一趟要二十餘分鐘,單趟要十餘分鐘,他與我岳父談傷痛事宜,約聊了十分鐘,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辯稱其曾帶病人至新大樓而離開藥局四、五分鐘云云,就離去藥局之時間已有四、五分鐘及三十餘分鐘之差異,況且證人曾國安既稱忘了詳細日期,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特定日期之行蹤,其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改稱離開三十分鐘(見本院辯護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辯護意旨狀)云云,乃屬事後配合證人曾國安先前證述之翻異之詞,仍不足採信。
4被告請求調查九十年二月五、六、七日花蓮醫院藥庫周圍監視器錄影帶及監視
人員部分,經花蓮醫院函覆結果,該院錄影帶保存期間僅以一週為限,且監視系統設於急診室護理站內,並無專人監看,僅由警衛每日按時更換錄影帶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花醫總字第0920005865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花醫總字第092000696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十、七五頁),此部分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5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離職時,雖填具職員離職手續清結傳知單,有花蓮醫
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花醫人字第○九二○○○六二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竊取之前開藥品,業據梁鳳娥予以返還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填具上開清結傳知單即難認為被告無竊取藥品有利之認定自明。
6如前述一(四)中所述,足認被告配偶梁鳳娥願意補藥之理由當係對自己丈夫
行事的了解,且花蓮醫院既已同意補藥方後以行政程序處理,梁鳳娥基於對丈夫的保護始願補藥,被告稱「梁鳳娥是因與花蓮醫院有固定之藥品交易,惟恐不遂所求而遭醫院砍藥」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本件被告於值班時,對於置於藥庫之藥品,雖有管領之力,惟其於民法上僅處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人為其雇主即花蓮醫院,因此於刑法上,本件持有藥庫之藥品者,仍為花蓮醫院,尚不得認為該等藥品係在被告持有中。從而,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原審判決誤認係犯同條、項、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在花蓮醫院擔任藥師之職務,此有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花醫總字第0920005865號函檢送之甲○○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花蓮醫院為公立醫院,其藥庫內之藥品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均堪認定。被告擔任藥師,利用其一人值班,且藥庫未上鎖得以進出藥庫取藥之機會,竊取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而被告每月薪資五萬餘元,平日沒有固定支出,其妻梁鳳娥有時尚且另外給被告金錢,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經濟上並無困難之處,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藥品數量及價額、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前開財物,已經全部返還,有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花醫藥字第0930000836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時間竊取前開約價值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之藥品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利用其值班之機會,連續竊取(本件如成立犯罪其犯行應為竊取,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載為侵占,惟其將藥品自花蓮醫院持有中移置於被告持有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相同)花蓮醫院之公有藥品,合計藥品總價共約五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值班期間,涉嫌竊取藥品之犯行,並無直接證據,僅是依照八十九年八月以來各月盤點有短少之情形而推論與被告有關,且從梁鳳娥返還藥品之數量來看,不單純只返還九十年二月六日所遺失之數量,故認為被告涉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竊取藥品等情,業據公訴人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利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之機會,再度竊取藥品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乙○○、 王榮華李瀚璿 、丙○○、 徐享達 之證詞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甲○○記載「八○二H 王司 藥調借藥品」便條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乙○○簽呈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甲○○報告書、切結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九十一年三月份花蓮醫院行政職員值班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師人員值班表、藥師人員名冊、甲○○辭職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等影本為其論據。
(二)前揭公訴意旨訊問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花蓮醫院之藥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值班時,因長期為傳言其竊取醫院藥品之事所困擾,經朋友 陳順行 提議被告何不利用值班之機會,密藏少數藥品,使乙○○主任難堪,以示報復,被告認為可採乃付諸行動,從藥檯上蒐集部分藥品打包後放置於中醫藥櫃內,以示負責,且立即打電話告知花蓮醫院政風主任,謊稱有人要借藥,惟所說的借藥事實上是其編造的故事,主要是為了以後大家好見面,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經查:1證人乙○○證稱花蓮醫院之藥品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短少之情形,而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值班前後發現藥品短少之情事,一開始是禁止藥商進入藥庫,而後再禁止藥商進入藥局,於九十年一月間並將管理藥庫鬆散之藥師卓文惠換掉等情(東機組卷第二頁以下),是以,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前,花蓮醫院藥劑室藥庫或藥局之管理似較為鬆散而不嚴謹,且有藥商任意進出之情形,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當日雖有竊取藥品之犯行,尚不能據此推論先前所短少之全部藥品必為被告所為;而被告之妻梁鳳娥所補給花蓮醫院之藥品雖不只被告值班日短少之藥品,然而當時被告竊取藥品之嫌疑甚重,梁鳳娥彌補超出被告值班日侵占之藥品,亦合乎常情,自不能僅以梁鳳娥彌補之藥品不僅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短少之數量即推測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竊取藥品之犯行。
2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值班時,將花蓮醫院藥劑室調劑檯上部分藥品
收集放置於中藥藥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東機組卷第三十六頁),並據證人 吳文井 即花蓮醫院政風室主任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以下),且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乙○○簽呈、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報告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九十一年三月份花蓮醫院行政職員值班表、甲○○辭職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花蓮醫院政風室簽呈等可資佐證(均見東機組卷第六十五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但證人吳文井到庭證稱:藥劑室乙○○主任說有人偷藥品,我告訴他不是偷,是某人要借藥品;被告是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而隔天早上乙○○主任告訴我藥遺失了,我就和她一起去找藥;是在藥劑室還沒有發現遺失藥品且藥還沒有找回來之前,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人家要借藥的事情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人吳文井所述,被告應是在證人乙○○發現遺失藥品之前一晚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先打電話告訴證人吳文井有人要借藥一事。而證人吳文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會同乙○○至藥劑室中醫藥櫃內取出上開被告放置之藥品並搬至政風室予以清點封存等情,亦據證人吳文井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徐享達即花蓮醫院秘書於東機組詢問時證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東機組卷第三十頁),並有被告所寫之「八○二H 王司藥 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證人乙○○雖指稱並未與吳文井一同至藥劑室取出上開藥品或搬至政風室點藥等語,惟證人吳文井為花蓮醫院政風室主任,其處理遺失藥品事件有關被告清白,程序上應會會同被告之主管乙○○共同取出藥品並予以清點核對,以昭公信;況且如未會同乙○○一同起出藥品予以清點,則吳文井如何確認上開藥品即為花蓮醫院藥劑室當日遺失之藥品,又如何確認其數量而進行調查?是以,應以證人吳文井所述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會同乙○○至藥劑室中藥櫃取出上開藥品至政風室清點等情較為可採。另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告知證人吳文井時,言明為臺東捐血站的 李翰璿 藥師替八○二醫院王榮華藥師調借藥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吳文井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八○二H王司藥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影本一紙可按,但證人王榮華、李翰璿於東機組詢問時均否認有何借藥之情事,而被告於東機組初次詢問時亦坦承並無此事,只是為了以後大家好見面而編造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吳文井是政風室主任,所以跟他報備,以免人家誤會我偷竊等語,是以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有人借藥云云,顯屬編造之詞。但被告編造上開情節,是否即得據以認定其有竊取上開藥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是為了報復藥劑室主任使其難堪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移置藥品位置使藥品管理者造成錯誤進而使其難堪,非屬光明正大之事,欲將移置之事告知他人,必編造另一正當原因,實為人情之常,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時所短少之藥品,與證人吳文井於中醫藥櫃中起出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相符,且乙○○翌日上班時有碰到被告,被告離開後才請藥師盤點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值班時短少之上開藥品,被告並未帶離藥劑室;又被告放藥的地方在藥櫃內,把木皮門打開就可以看到等情,亦據證人吳文井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被告並無特別隱匿上開藥品使人不易發現之舉動;又花蓮醫院每月均會例行盤點藥品數量,業據證人乙○○於東機組詢問時證述明確,如被告竊取上開藥品,日後藥劑室例行盤點時必然發現藥品短少一事,被告私下秘密為之唯恐不及,何須再打電話告知吳文井有人要借藥?況且,藥劑室發生藥品短少之事,職司政風業務之吳文井必會聯想到與被告有關而加以調查,如此被告豈非主動將自己置於嫌疑之地?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休假至三月十八日銷假上班,其於休假時會有其他藥師支援中藥之調劑,此據被告於東機組詢問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若欲竊取上開藥品,其於休假期間支援之藥師,即有可能會發現上開藥品,則被告何必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所竊取之藥品置於前開藥櫃內?而證人吳文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中藥藥櫃找到藥時,即有看見甲○○所寫之「八○二H王司藥要調借之藥品」便條紙,亦據證人吳文井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第十一頁),如被告有竊取之犯意,亦無須在藥品上放置便條紙詳列藥品名稱及數量,並簽署姓名及日期,使得他人發現時即知為被告所為;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值班時竊取藥品之犯行,己如前述,則被告長期處於嫌疑之地不思自省反思加以報復造成藥劑室業務上之困擾,非無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竊取上開藥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其利益歸於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擅將部分藥品放置於藥櫃之行為,尚難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本件被告於值班時,對於置於藥庫、藥劑室調劑檯、中藥藥櫃內之藥品,雖有
管領之力,惟其於民法上僅處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人為其雇主即花蓮醫院,因此於刑法上,持有該等藥品者,仍為花蓮醫院,尚不得認為該等藥品係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三(一)中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值班時,雖將花蓮醫院藥劑室調劑檯上部分藥品收集放置於中藥藥櫃內,並未帶離藥劑室,該等藥品仍在花蓮醫院持有中,雖增加他人尋找之困擾,然其放藥的地方在藥櫃內,把木皮門打開就可以看到等情,亦據證人吳文井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並無特別隱匿上開藥品使人不易發現之舉動,從而該移置藥品位置之行為,與竊取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無從成立前述竊取罪行。
4另外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切結書內容是關於被告同意花
蓮醫院作人事調動或他調其他機關之記載;被告辭職書僅記載其因家庭因素辭職;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師人員值班表、藥師人員名冊,是證明九十一年三月分該院值班藥師為何人;證人丙○○於東機組詢問時是證稱受乙○○之託勸被告將藥品補足,但被告不承認竊取藥品等情,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前開竊取犯行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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