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三行「XUI」應更正為「XU」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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