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台號特仔、組仔、港號六合彩倍數表各壹張、仙鶴子手冊、帳冊各壹本、錄音帶壹捲及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第五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一台、台號特仔、組仔、港號六合彩倍數表各一張、仙鶴子手冊、帳冊各一本、錄音帶一捲及簽單十四張均係供賭博犯罪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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