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多次醫療行為,係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罔顧病患權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長達二十餘年,惟被告行為期間尚未造成具體重大之損害,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思慮未周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賴家偉 等十九人之齒科診療紀錄,係被告執行醫療行為後之紀錄,非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時所使用之藥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