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因此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待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裁決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屏東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並定明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聽侯裁決。惟經本院向屏東監理站查詢本件違規案有無裁決,依監理站表示,異議人於屏東監理站裁決前,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指定之處所繳納罰緩新臺幣六百元,且未向屏東監理站陳述意見,屏東監理站因此亦未有任何裁決,有公務電話一紙在卷為憑。是屏東監理站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尚未裁決,異議人逕行屏東縣警察局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上顯不合法,且此一法律程式之欠缺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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