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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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D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昇華路三九三之一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由 林靜婉 騎乘,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810號輕型機車,致林靜婉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林靜婉指訴、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㈤現場照片十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詢問,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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