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逃避職役,漠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