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甲○○所侵占之 王秀妹 身分證,係王秀妹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遭竊後,再遭棄置於甲○○住處樓下,該身分證核屬脫離王秀妹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侵占之物雖價值無幾,然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於刑之執行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