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北向三峽出口匝道處為警攔下,經作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點四八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鄭朝憲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酒精測試表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2、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駕照遺失,於前開時日並未駕車出遊,自無酒醉駕車之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應係他人所為云云。
3、原事實裁定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辯解內容不可採信,其有酒醉駕車一事得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裁處其吊扣駕照六月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⑴、證人鄭朝憲證稱:「駕駛人違規時均會核對駕照與駕車者是否為同一人,並當場查扣駕照」等語。
⑵、又經原審承辦法官核對查扣附卷之駕照上異議人照片與當庭之異議人外貌均相符合(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一幀可供比對)。
⑶、是可判斷,警員於攔查並核對該違規者身分時,應無誤認之可能。
⑷、何況原審承辦法官亦曾訊問抗告人:「所有之駕駛執照何時遺失﹖曾否報案
及申請補發﹖」等細節,抗告人卻答稱:「在八十八年六月間欲向弟弟借車使用時,發現駕照係放在家中抽屜遺失,惟因工作繁忙,並未報案或申請補發」等語,從此可以得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有之駕照遺失,以供法院查證,其所辯內容之真實性顯然缺乏適切證據證明之,原審承辦法官因此不予採信。
4、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如後附之抗告狀所載。
5、然而:
⑴、抗告人聲稱:「有人證可以證明其駕照遺失」云云,卻未在原審中向原審承辦法官陳明其姓名,亦未向本院提出該項證據,難以取信於人。
⑵、抗告人聲稱:「其名下無汽車」云云,但開車不一定要開自己的車子。
⑶、抗告人聲稱:「舉發警員鄭朝憲無法當庭明確指認」云云,但時間相隔既久
,警員執勤處理類似情形很多,無法再認出當時行車之人,並不令人意外,但是證人鄭朝憲在原審審理中卻也明確指出:「其有核對過駕照,確定駕駛人與駕照上之照片相符」等情。
⑷、抗告人聲稱:「告發單上無其簽名,也未寫明拒簽字樣」云云,但實際上,附於原審卷第十三頁之告發單影本卻有「駕駛拒簽」等字樣。
⑸、至於警員如何處理現場情況,也非抗告人所得置喙之事項,故抗告狀㈤所載更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6、是以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