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丁○○
丙○○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判定伊與伊父 李寶鼎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伊父親在世時已承認親子關係近40年,伊亦以伊父為榮,不知弟妹以可種方式可於父親過世後代表父親更改伊之姓名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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