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郵政
第8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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