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
231乙○○
丙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並以蔡祥銘為其扶助律師,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可稽。本院依卷附資料,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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