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12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零用金僅剩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一千元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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