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初,陸續簽發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七十六萬元、九十萬元、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約定原告各於發票日提示付款予以清償,未料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前開七十六萬元及九十萬元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十五萬五千元支票原告乃未提示,即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未獲置理,被告此後更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張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①│柒拾陸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②│玖拾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③│壹拾伍萬伍仟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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