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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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計算,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按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抵押物,經拍定分配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一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