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出境,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連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之情形與刑法有關累犯之要件相符,然於裁判確定後始經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商標法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卷所附之判決與執行情形並無不符,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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