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 戴寶楨 父子,與 吳見龍 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吳見龍數度於酒後持木棒至上訴人住處責罵騷擾並敲打甲○○,上訴人等三人惱怒,竟分持條狀物體毆打吳見龍,並以不易留痕跡之物體衝擊重壓吳見龍身體,致吳見龍肝臟破裂等傷害,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他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強制辯護案件,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既委任 陳富勇 律師為共同辦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