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 上訴人乙○○○
丁○○○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乙○○○、丙○○、丁○○○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德 可、 周淑貞 及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除載第一審判決附圖者外,均同)所示B1、C1、D1房屋(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C、D之房屋),對造上訴人乙○○○、丙○○、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之房屋(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之房屋),係 沈德可 與訴外人 張國樑 (已歿,乙○○○之夫)任職於伊公司期間,由伊配給基隆市○○路○○號、九二號(整編前均為信一路三六號)如附圖所示A、B、C、D、E、F房屋為宿舍時,擅自在伊所有基隆市○○段○○段○號土地上增建而成,沈德可、張國樑已分別自伊公司退休或離職,彼等已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一)命沈德可、周淑貞、甲○○將附圖所示B1、C1房屋謄空返還於伊;(二)命甲○○將附圖所示D1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三)命乙○○○、丙○○、丁○○○將附圖所示A2房屋謄空返還於伊;(四)命丁○○○自附圖所示A1房屋遷出,丙○○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關於第一審所為共同被告 陳朝明 、 李寶嵩 敗訴及台航公司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振興 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丙○○、丁○○○及被上訴人則以:沈德可、張國樑任職台航公司期間配住基隆市○○路九一、九二號房屋,係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配住眷屬宿舍,修正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符合此一規定,台航公司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增建亦經台航公司同意,所有權屬伊所有,第一審既未將配住房屋主體判准台航公司收回,伊自有權繼續居住所配住之主體房屋,則台航公司關於增建房屋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德可、乙○○○之夫張國樑(已故)原均任職於台航公司,分別於三十五、六年間配住台航公司所有之基隆市○○路○○號房屋,嗣該房屋經整編為同路九一、九二號,沈德可經台航公司同意,於配住之房屋擴建如附圖所示B1、C1房屋,經營大陸香燭店;沈德可之子即甲○○搭建附圖D1之房屋經營正宮小館,張國樑搭建附圖所示(似漏載A2)之房屋,由丙○○搭蓋附圖所示A1房屋出租於丁○○○轉租與訴外人 林宛臻 經營佳美理髮廳;沈德可、周淑貞、甲○○現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1、C1、D1房屋,乙○○○、丙○○、丁○○○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1、A2房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履勘現場制作勘驗筆錄,由轄管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台航公司五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基總字第○六六九號通知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借用人離職,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當然業已完畢,自應交還房屋。附圖所示B1、C1、D1及A
2、A1房屋,既係沈德可與張國樑於任職台航公司期間配住基隆市○○路九一、九二號房屋時所擴建,而沈德可、張國樑均已自台航公司退休(亦屬離職)或離職,依上開說明,其所配住之房屋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因配住房屋而擴建之房屋,係附屬於所配住之房屋,且為同一門牌號碼,屬配住房屋之一部分,應屬台航公司所有;沈德可、周淑貞、甲○○及乙○○○、丙○○仍分別占有附圖所示B1、C1、D1及A2、A1房屋,丁○○○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1之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台航公司請求沈德可、周淑貞、甲○○將附圖所示B1、C1房屋謄空,乙○○○、丙○○、丁○○○對附圖所示A2房屋謄空返還,丁○○○應自附圖所示A1房屋遷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有物之處分,為所有權效用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利,換言之,非所有人自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他人之所有物。甲○○、丙○○等雖於沈德可及張國樑所配住之前開房屋擴建如附圖所示D1、A1房屋、但其所有權仍屬台航公司所有,甲○○、丙○○對於上開非其所有之房屋,並無處分權能,台航公司請求甲○○、丙○○拆除該部分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丙○○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台航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台航公司第一審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沈德可、周淑貞、甲○○、乙○○○、丙○○、丁○○○之上訴(沈德可、周淑貞、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廢棄發回(關於駁回台航公司之訴部分)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B1、C1房屋,係沈德可經台航公司同意,於配住之房屋所擴建;另如附圖所示D1、A1房屋,依序係甲○○、丙○○於沈德可及張國樑配住之台航公司房屋所擴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台航公司主張甲○○、丙○○搭建該等房屋侵害其基隆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貳、三、),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倘甲○○、丙○○未經台航公司之同意,即在台航公司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D1、A1房屋,可否謂非無權占有並妨害台航公司之土地所有權﹖台航公司是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甲○○、丙○○拆屋還地﹖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台航公司不利之論斷,殊欠允洽。台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關於命乙○○○、丙○○、丁○○○遷讓房屋)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乙○○○、丙○○、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台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傑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並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有書狀、送達證書可稽。馬傑明以台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仍誤列 張義源 為台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