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企管人身意外險三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九日與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訂立定期人壽保險附加意外身故、殘廢給付及人身意外傷害二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受傷,左手手掌遭截斷機刀口截傷,致左手一至五指掌骨部分併指骨全部截肢,依上開各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均應給付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保險金,惟該二公司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安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給付伊九百萬元、九百十八萬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所營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及其職業,伊已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投保後職業危險增加,未為通知,伊亦得解除保險契約。另上訴人受傷非屬意外,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總額達三千萬元之高額保險,曾填寫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上訴人聲明其擁有之公司近三年之年平均營利所得為一千萬元,目前員工有二位,營業類別為買賣業,資產淨值約一億元。惟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所屬彰化縣分局函覆上訴人所營統勇五金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且八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業收入為零,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查無申報資料,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與安泰人壽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經營廢五金買賣之事業,上訴人自違反其據實告知之義務,此等應告知事項為交易上重大事項,足以變更、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安泰人壽公司自得解除契約。安泰人壽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撤銷此一承保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有據。雖安泰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撤銷承保之意思,惟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安泰人壽公司解除契約,應為合法。次查,上訴人投保時,就其工作內容告知係從事廢五金買賣,依據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職業分類,就上訴人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均按職業等級二級承保並計收保險費,惟上訴人自承於投保後增加廢五金剪裁之業務並實際從事廢五金剪裁,其職業等級已遽增為五級,上訴人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已明顯增加而應調整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上訴人竟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義務,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其左手掌骨併指骨截肢之過程敘述,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訪談上訴人時,上訴人係稱伊於測試機器時,右腳向前,因以前受傷,提不起來,因而踢到地板,誤踩開關,跌倒同時,身體往前傾,致左手伸到機器而遭截斷,惟模擬此一動作,當右腳踢到地板時,人體重心勢必前移,身體大部分的重量均移至右腳,右腳承受此龐大重力時,勢必難以抬起;況上訴人稱其右腳以前受傷抬不起來,而事故現場之剪床踏板開關離地約十三公分,在上訴人右腳受傷抬不起來,且踢到地板致身體重心前移而由在前之右腳承受大部分之身體重力時,實不可能踩到離地十三公分之剪床踏板同時施以作用力使踏板下墜而帶動剪床裁刀;且跌倒時,重心前移,兩手應向下撐,此為自衛之反射動作,而剪床裁刀在刀座後面,上訴人猶不可能於跌倒時,刻意將左手往前伸致遭裁斷,且由勘驗照片七-一至七-四可知,上訴人須將左手盡量伸入機器內致頭側偏,才能被機器切斷手,是上訴人所述情形,顯違常理。上訴人嗣改稱係左腳因地面油漬滑倒,致左手前伸,右腳踩開關而遭截斷,如勘驗照片五-一至五-九所示,惟左腳跌倒左手應往下撐,而非用力往前伸,踏板在機器左、右二側,離地十三公分,上訴人身體左傾,右腳受過傷,不可能抬起恰好踩到右側之開關,上訴人此項叙述亦難採信。足見本件上訴人左手掌骨併指骨之截肢,並非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項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與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其要件及除斥期間之規定均有不同。查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投保時從事廢五金買賣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轉而從事剪床操作工作,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伊得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兩造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正、反面),於原審併主張伊因相信上訴人於「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之記載,致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頁),安泰人壽公司顯未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原審未就安泰人壽公司所為抗辯予以審酌,而逕援引該保險法規定,認安泰人壽公司解除契約合法,並將安泰人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錯誤為由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解為係安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自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新光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主張,並未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乃原審謂「上訴人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均按職業等級二級承保並計收保險費,惟上訴人自承於投保後增加廢五金剪裁之業務並實際從事廢五金剪裁,其職業等級已遽增為五級……上訴人竟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義務,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亦屬有據」云云,非但係就新光人壽公司未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論斷,且以安泰人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作為新光人壽公司有權解除契約之依據及解約之客體,尤有可議。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示廢五金剪裁係伊經營廢五金買賣偶而所需之工作,並非投保後所增加之業務,無所謂危險增加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原判決謂上訴人「自承」於投保後增加廢五金剪裁業務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末查,上訴人稱「事情發生時,伊正在將白鐵片經剪床之機器剪裁,伊左腳踢到地上雜物,且地板上有油漬,致使伊身體往前傾,當時伊想爬起,因前右腳因車禍行動不良,不小心踩到剪床開關,致使切刀截斷伊左手掌」(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有悖情理﹖有無違反物理原理﹖其於第一審隨同法官勘驗現場所為摹擬之動作,按諸勘驗之結果,及參酌證人即醫師 連傑權 、證人 黃進財 之證言,予以綜合研判,是否極有可能屬實,資以判斷上訴人之左手掌骨併指骨截肢是否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乃竟謂上訴人之右腳承受大部分身體重量,不可能踩到剪床踏板,且上訴人左腳跌倒,左手應往下撐,而非用力往前伸云云等猜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左手受傷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未免率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