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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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子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子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依其住居所分別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表弟收受;另於同日亦經郵務機關送達其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2樓,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收發人員 蔡坤益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4月8日。然抗告人於本院判決時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後龍鎮,而本院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0日。惟抗告人卻遲至
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子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送達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並由抗告人之表弟收受,惟該地並無表弟此人,且同日亦經郵務機關送達其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2樓,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收發人員蔡坤益收受,惟蔡坤益並無於當日交付抗告人;又抗告人從無上過法院,並不知道上訴期間包含假日也算在時間內,所以懇請法院於情理法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6年
3月23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表弟收受;另於同日亦經郵務機關送達其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2樓,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收發人員蔡坤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按抗告人上開住所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與本院所在之苗栗縣苗栗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4月1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抗告人確實有居住在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2樓無誤(見抗告狀),至其雖辯稱蔡坤益未於同日交付判決予其收受,惟該部分並不可作為延後法定上訴期間之理由;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因抗告人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又以其未曾上過法院,不懂法律規定之法定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等語,惟該部分本應於抗告人收受法院判決後,依據判決之後述規定依法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實非僅由抗告人辯稱其不懂法律規定,即可任意延展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於法無據,非屬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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