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末句所載之扣案物「香港六合彩手冊1本」,經核對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記載該扣案物名稱均為「六合手冊1本」,爰予更正該扣案物名稱為「六合手冊1本」。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附記說明:扣案之簽單3張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簽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經營期間約只做10幾期,每期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於偵訊中供稱其經營期間沒有每期都做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數為10期,每期獲利為2千元,總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2千元10期),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經營期間之總獲利為3萬元,經營期數約15期,每期下注金額約2千元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